索引号 111522000116342367/2022-00004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发布机构 兴安盟教育局 发文字号 兴教办发[2022]第15号
成文日期 2022-02-14 00:00:00 公文时效 有效

兴安盟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3-01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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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学生、监护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校外培训机构资金风险,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教育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教监管函〔2021〕2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内教发〔2021〕1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面向中小学生采取线上线下授课形式,开展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以及对涉及以上学科国家课程标准规定的学习内容进行校外培训的学科类培训机构。

各类体育(或体育与健康)、艺术(或音乐、美术)学科,以及综合实践活动(含信息技术教育、劳动与技术教育)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预收费模式是指培训机构向学员预先收取培训服务费用,用于学员在本机构或本机构经营体系内兑付相应培训服务的一种消费模式。预收费监管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方式。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参照执行。

第二章 预收费托管银行

第五条 预收费由培训机构委托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管理。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协议开展预收费管理,履行相关账户的开立与撤销、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课程及服务信息登记等职责。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旗县市经营;

(二)已制定预收费管理方案、内控制度、客户权益保护措施等;

(三)已研发设立预收费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台应建立规范、完善的资金结算和交易明细登记机制,具备一课(项)一消、预收费资金明细查询、收退费、风险预警、投诉(建议)与反馈等功能;

(四)具备负责平台运营、维护、客服等功能的专业团队,并能实现与上级教育部门监管平台进行数据对接。

第七条 托管银行要切实提高平台预收费结算的便捷性、时效性和精准性,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托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仅作为本银行的一般性存款,不得侵占、挪用、随意滞留预收费资金,用培训机构存储的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不得向校外培训机构、学员(监护人)收取托管服务费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学员(监护人)信息,不得利用平台开展名师推荐、特色课程推介、特色活动发布等广告宣传行为。

第八条 托管银行应当加强教育培训领域贷款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不得对未按要求进行审批备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授信或开展业务合作,禁止诱导中小学生监护人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三章 预收费监管和风险保证金管存

第九条 属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金融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遴选、备案。校外培训机构申请开立专用账户时,应当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委托授权内容、资金划转方式、数据安全、免责条款等权利和义务,并同意托管银行向教育行政部门推送专户信息、交易流水、账户余额等信息。托管协议报所在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本旗(县市)范围内选择且只能选择一家托管银行开设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户名为“培训机构名称+预收费资金托管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并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备案。连锁培训托管专用账户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必须专户专款专管,不得划转、归集至总公司或上级单位。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预收费应全额纳入监管范围。预收费通过托管银行的平台至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严禁以现金等形式收取费用,不得通过托管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收取预收费资金,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为“培训机构名称+保证金托管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并在保证金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结合实际,确定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 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加大对培训收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以下事项:

(一)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经营模式、收费项目、收费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非营利学科类培训收费按政府指导价执行)、教育部门监督电话、价格投诉举报电话;

(三)收退费办法;

(四)选择的托管银行和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信息;

(五)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最新版;

(六)培训教师资质等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必须与学员(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每科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和按课时收费同时进行的,只能选择收费时段较短的方式,不得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培训机构按培训周期收费的,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早于本门科目剩余20课时或新课开始前1个月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校外培训机构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完成授课并经学员家长确认同意后,由培训机构向银行申请完成资金拨付,拨付资金应当与授课进度同比例。培训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7个工作日未确认的,视为确认同意。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规范培训服务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服务费用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实施差异化管理。对收退费纠纷多、群众投诉集中、风险预警频繁的校外培训机构要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测,视情节向公众发布提示风险;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预收费退费事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学员与培训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培训机构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培训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更托管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原托管银行依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将监管项目资料及存量资金一并切换到新的托管银行账户,变更完成后由培训机构将有关变更信息报送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新旧托管银行应及时做好未结算资金及相关数据信息交接。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或合并、分立等原因需撤销预收费托管的,应凭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及撤销托管申请书等材料,向托管银行申请办理撤销托管手续,托管银行应及时结算未结算的预收费。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倒闭、卷款跑路、资产冻结等经营风险问题时,托管银行应根据属地监管小组的意见及时结算未结算预收费资金。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将预收费监管情况纳入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年检和“双随机”抽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校外培训机构、金融机构共同做好预收费监管、风险预警信息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改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普通高中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照执行。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坚决遏制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依法加强对收费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收费的公示行为,并对未执行明码标价行为、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行为,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收退费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开展检查督导,对有关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按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对银行按协议履行资金监管责任进行监督,开展预收费资金常态化监测,发现专户资金异常变动的,要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托管银行负责做好预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将预收费资金和风险情况与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出现异常情形应及时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风险预警”。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诚信经营,要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配合托管银行做好预收费监管和风险保障金管存工作,主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发生经营风险问题时,积极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托管银行做好善后处置事宜。不配合资金监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培训机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员(监护人)应当理性选择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的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签订培训合同;发生退费纠纷、校外培训机构卷款跑路等问题时应当主动配合托管银行和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培训机构实施先培训后付费的收费模式,有效保障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为试行细则,试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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