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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来源:兴安盟教育局 发布时间:2025-02-17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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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所称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确定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规则所称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针对相应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有关违法行为开展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

第五条 适用本规则与《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适用《基准》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分别裁量,可以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选择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

本规则所称减轻处罚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具有多个量罚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校外培训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不得再次予以罚款处罚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给予罚款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决定处罚;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可以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报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严重以上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经法制审核后,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建议采取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章 裁量监督

第十九条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则,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与《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系《基准》的适用规范,适用《基准》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本规则与《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受委托组织依法行使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按照本规则与《基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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