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来源:兴安盟教育局 时间:2021-01-19 22:37:05 点击量:

(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立条件及办学要求,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如下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审批许可后,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二、基本条件

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安全保障条件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学校类别(培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内蒙古”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四)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教育部门审批。

五、章程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和学校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数额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学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办学规模、层次、形势。

(四)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五)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

(六)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人的,建立联合党支部。对没有党员,未建立党组织的通过选派党建指导员、确定党建工作联络员等方式,积极开展党的工作。

(二)决策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势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三)执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七、管理制度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校务信息公开制度等。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70周岁以下。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职教师队伍。要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等。

(二)所聘任的从事学科(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知识培训及其延伸类培训的专职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艺体教育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培训科目相对应的专科以上毕业证书和教师资格证书或艺体教育类等级证书。

(三)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及时缴存开办及注册资金。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单体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一般不少于10万元。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应当存入培训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出具有效证明。同时,将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作为办学保证金,由三方(开户银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举办者)共同监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账户最低余额制度,其账户余额不少于开办(注册)资金(本)的50%。

(四)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一)办学场地楼层要求

1.申请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场所应位于多层或高层建筑的5层以下,所在楼层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层次相适应。培训对象包含学龄前幼儿的,楼层最高不超过3层;培训对象包含小学生的,楼层最高不超过4层;培训对象包含初中学生的,楼层最高不超过5层。根据拟定的办学规模,办学场所的通道和步梯宽度必须满足安全疏散要求,原则上不建议使用电梯。

(二)办学场所面积要求

1.培训机构教学场所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行政办公和教育教学应设置在同一办学场所。

2.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机构,其宿舍生均建筑面积应按照培训对象年龄分别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建设标准,同时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3.文化艺术类、体育舞蹈类等特殊专业的培训必须有专用教室。

(三)其他要求

1.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经公证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2.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内设立教育培训机构或教学点。

十二、培训计划、教材及上课时间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机构,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我盟各中小学同期进度。

(三)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不得招收幼儿(不足6周岁)进行小学学科教育培训。

十三、培训机构班额

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其中,学前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分别不超过25人(幼儿园小班学员)、30人(幼儿园中班或混龄班学员)、35人(幼儿园大班学员),其它教育阶段的培训机构同期最大班额不超过40人,办学规模不少于三个班额。

十四、收费管理

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本指导标准为我盟基本标准,各旗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设置标准并报送我局备案。本标准中未提及说明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执行。

附件:《兴安盟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解读》点击下面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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